(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观与黄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黄学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李观。委托代理人王剩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学雄。原告李观诉被告黄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剩勇,被告黄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学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宝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黄学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后花去修理费5280元,而被告的车辆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96元。被告李观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观也造成了我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亦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黄学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宝山路口时,与右侧由开发区管委会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李观驾驶的鄂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学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学雄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观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李观的车辆损失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5280元。同年7月2日,原告的车辆在黄石三环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6175元,原告只主张维修费5280元。还查明,被告黄学雄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黄学雄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观驾驶的鄂B×××××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5280元,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280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280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负担70%,即2296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4296元。诉讼中,被告黄学雄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亦应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观财产损失429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东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