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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导致经常产生纠纷,被告多次对我实施暴力伤害,特别是2011年12月,我再次遭到被告打骂后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5月28日生育男孩魏某甲,同年12月29日在三台县凯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胡志琼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