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吴阿根、张宏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吴阿根,张宏元,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史宏明,该行员工。被告吴阿根。被告张宏元。被告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人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存根,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吴阿根、张宏元、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根、张宏元、洁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吴阿根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宏元、洁骏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洁骏公司同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吴阿根取得贷款后,仅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还本。故诉请判令被告吴阿根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92660.64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和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阿根、张宏元、洁骏公司未答辩。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约定了农行兴化支行向吴阿根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即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在该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由张宏元、洁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洁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周庄镇人和路北侧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数额、期限、担保等约定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12日,约定吴阿根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最高额贷款5100000元,洁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人和路北侧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证明洁骏公司与农行兴化支行之间就吴阿根的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关系。3、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字第20121122-1号、兴他项(2012)第1457号。证明洁骏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3日农行兴化支行已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吴阿根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吴阿根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后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到期后也未还本。截止2015年5月13日已结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92660.64元。被告吴阿根、张宏元未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能够证明借贷、担保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农行兴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出自有权登记机关,故依法原告农行兴化支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吴阿根为借款人,被告张宏元、洁骏公司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洁骏公司同时为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宏元、洁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洁骏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处签名。合同成立后,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即向被告吴阿根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吴阿根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再未结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另查,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洁骏公司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洁骏公司自愿为吴阿根向农行兴化支行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借款最高额不超过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洁骏公司并于合同成立后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与土地他项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农行兴化支行,抵押物为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人和路北侧房屋与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洁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阿根即应依合同约定结息还本,但其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宏元、洁骏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阿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洁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成立,依法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对抵押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贷款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92660.64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和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宏元、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阿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阿根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字第20121112-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2)第1467号土地他项权证上所载房屋、土地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1元,由被告吴阿根负担,被告张宏元、洁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