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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5日生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4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年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8年9月15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2月与原告生气后分居至今,被告的父亲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并且表示被告愿与原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父亲的证言、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结婚多年,生有一女,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的父亲表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继续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且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戚玉香人民陪审员  苑全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