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等与草北村村委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草北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风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安,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毅,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草北村村委会。地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草北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4)第14-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草北村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市国土发(2014)第14-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执行人“草北村村委会”,该名称不准确,不是全称。关于该处罚决定书第1项:没收你村委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不属于法院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的名称要准确,要体现行政文书的严肃性,名称不正确则视为被处罚人不明。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不属于法院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4)第14-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