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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朝鑫与吴育宏、王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鑫,吴育宏,王恩,李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43��原告李朝鑫,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宏,自述无业。被告王恩,石家庄市元氏县建设局工作人员。被告李士忠。原告李朝鑫与被告吴育宏、王恩、李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鑫之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吴育宏、李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鑫诉称,2009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恩因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借期一年,到期后归还本息。原告分两次将款打至被告吴育宏、王恩二人账户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士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1日,被��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5万元,被告吴育宏承诺一年内还清,并以名下五星花园房产做担保,但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育宏、王恩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5万元,被告李士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育宏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所写,认可115万元借款和利息,所有的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被告李士忠辩称,其与被告吴育宏是同学,当时是看到村委会为被告吴育宏出具的《施工筹款担保协议书》才为被告作的担保,被告吴育宏应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吴育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姐李静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育宏转款30万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吴育宏向原告���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姐李静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20万元汇入了被告王恩的账户中;2011年5月7日,被告吴育宏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育宏账户中存入现金35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吴育宏为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朝鑫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年息15%,一年期限(到期本息归还)”,落款为被告吴育宏(借款人)、李士忠(担保人)的签字及手印。原告称,被告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均已收回,且该借条中的借款115万元是将被告吴育宏之前未给付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当中,利息重复计算。另查,被告吴育宏曾于2010年给付原告利息34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吴育宏、李士忠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5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8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借款。合同法规定,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的,法律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多出实际借款的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被告吴育宏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息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育宏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的3475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吴育宏、王恩为共同借款人,且其中20万元原告汇入了被告王恩的账户中,故上述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吴育宏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述的款项系其一人所借,与被告王恩无关。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及被告吴育宏之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是被告吴育宏以个人名义所签,故原告应就被告王恩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士忠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育宏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鑫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20万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35万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已支付的3475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李士忠对被告吴育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李朝鑫负担3952元,被告吴育宏、李士忠负担1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许丽娜审判员 何颖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