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少雄、李得洪、李得浓、李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少雄,李得洪,李得浓,李照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陈明标。委托代理人:陈淮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宪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员工。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少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洪,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得浓,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照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陈少雄(下称第二被告)、李得洪(下称第三被告)、李得浓(下称第四被告)、李照铭(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淮生、曾宪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4401012013000760X),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发放日期2013年7月22日,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以上借款合同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4410062013001168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幢304、403号房(复式)(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20191**号)房地产、第四被告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园综合楼首层西南角(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140307X号)房地产、第五被告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五幢207单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1)01749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6月27日到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设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列潮房他登字第201300954号。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于同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536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三笔,其中第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已还清);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三笔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止。上述贷款执行年利率7.68775%,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付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三笔借款利息人民币867971.51元,自2014年11月以来共拖欠原告借款4期次,拖欠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3190.44元。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两笔,计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3190.44元。鉴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事实违约,第二至第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3190.4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判令第三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幢304、403号房(复式)(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20191**号)房地产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判令第四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园综合楼首层西南角(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140307X号)房地产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判令第五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五幢207单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1)01749X号]房地产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判令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被告经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愿提供房产作贷款抵押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4份、还本计划附表复印件3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以其房产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份、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经登记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8、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贷款明细表及欠息表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10、抵押人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抵押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不佳,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判决。第二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二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三被告确以自有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属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3190.44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付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第三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幢304、403号房(复式)(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20191**号)房地产、第四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园综合楼首层西南角(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140307X号)房地产、第五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五幢207单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1)01749X号]房地产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经审查,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上述抵押物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到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付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3190.4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并计付复利);二、被告李得洪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幢304、403号房(复式)(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20191**号)房地产、被告李得浓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园综合楼首层西南角(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140307X号)房地产、被告李照铭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路某花园十五幢207单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2011)01749X号]房地产对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少雄、李照铭对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92元,由被告广东雄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少雄、李得洪、李得浓、李照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