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曾用名解绕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间,单处或伙同解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实施盗窃三起,共窃得二轮电动车3辆、三轮电动车1辆。经价格鉴证,涉案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0890元,其中解某参与盗窃二轮电动车2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890元。二、故意伤害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6月22日21时许,因于某(已判决)与乔某为琐事发生冲突,和他人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山庄门口追打乔某,后在“海星网吧”内追上乔某,田某持刀将乔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乔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解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解某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间,单处或伙同解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实施盗窃三起,共窃得二轮电动车3辆、三轮电动车1辆,涉案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0790元。其中解某参与盗窃二轮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华泰公寓小区内,盗窃刘某停放在4号楼楼道内的深蓝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田某伙同解某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福旺家苑小区2号楼王某丙家车库内,盗窃王某丙的蓝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唐某的黄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经价格鉴证,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0元,黄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黄色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唐某。3、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窜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荣华园小区对面一小巷内,盗窃张某乙停放的红色行云牌三轮电动车1辆,后在销赃过程中被临沂市警方抓获。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某乙。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辆深蓝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华泰公寓四号楼楼梯口处被盗。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福旺家园自家车库里的蓝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盗。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黄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王某丙家车库内,与王某丙电动车同时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一辆红色行云牌三轮电动车被盗。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4年8月份先后在东海县华泰公寓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与解某共同在东海县福旺家园一个车库内盗窃两辆电动车、被抓获当天凌晨独自在临沂市兰山区的路边盗窃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与田某到牛山街道的一个小区内先后偷了两辆电动车,在盗得第二辆电动车后被他人发现,后二人弃车逃跑。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田某在临沂盗得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让其联系销赃,其介绍一个姓胡的妇女低价收购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徐某介绍收购一辆赃车的事实。9、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临兰价鉴字【2014】328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320号、456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0、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辨认出同案人解某,被告人解某指认出盗窃现场。11、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电动车清单、涉案三轮车、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张某乙的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作案工具摩托车、扳手等物品已扣押在案。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山庄门口,因于某(已判决)与乔某为琐事发生冲突,遂与王某乙共同追逐乔某,追至“海星网吧”内,田某持刀将乔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乔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乔某与于某发生争吵,后于某带人过来,一个穿深颜色上衣的男青年拿一把长砍刀,和另一个光着上身手拿匕首的男青年一起追乔某,追到海星网吧把乔某砍伤。2、证人王某甲、许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见三个男青年跑进海星网吧,前面的男青年跑进吧台角落,后面两个人一个穿上衣手拿一把黑色砍刀,另一个光着上身,拿砍刀的男青年将前面的男青年手砍伤。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持刀砍乔某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与于某发生口角,后于某带几个人开车过来,于某的男朋友光着上身,手里拿一把匕首但没捅,车上还下来一个男的拿一把砍刀追过来,其跑到海星网吧里,拿砍刀的人将其右手腕砍伤。5、同案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因与乔某发生冲突,遂叫男朋友王某乙过来,王某乙还带了几个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与王某乙一起来的一个朋友持砍刀追砍乔某,将乔某砍伤。于某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田某系持刀砍乔某的人。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因王某乙女朋友于某与乔某发生纠纷,其与王某乙一同追打乔某,王某乙手拿匕首但没有捅,其用砍刀朝乔某胳膊上砍了一刀。7、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0】第772号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8、乔某就诊材料、协议书及收条、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乔某的伤情、同案人于某已与乔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已被本院判刑等事实。本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279号、(2010)东刑初字第625号、(2013)东刑初字第48号、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解某的自然状况和前科情况,均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罪。2、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被山东省临沂市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解某被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及盗窃罪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某、解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元,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刘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