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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子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两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乙随谁生活由盛某乙自己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生子盛某乙;3、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国寿红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八组价值248000元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保险一份;4、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欠债5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甲辩称:1、被告不愿意离婚;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人已经结婚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情形。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盛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盛某甲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盛某甲无异议;第3组证据,被告盛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的存款被告盛某甲已经取出,并用于偿还债务;第4组证据,被告盛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且借款人为原告亲属,请法院依法核实;第5组证据,被告盛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二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证人能出庭作证,借条与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且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子盛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十余载,婚姻基础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