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原告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JOHMIHYU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雪莉。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韩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总额为1600335.49元,被告已付货款1576067.95元,尚欠24267.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6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申请》,载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欠乐扣公司货款总计35068元,其中乐扣公司已从高春华处扣款10800元,乐扣公司同意易斯来福将其1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高春华个人,转让债权后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应付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总计24268元,应付高春华个人货款10800元。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支付货款情况。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对账申请》、《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4267.54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申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4267.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易斯来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