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章利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成。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章利平。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杭州宏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25日依法追加章利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涌、第三人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底,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将服装交由原告加工。2013年10月底,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半成品服装交由原告加工。2013年11月底,原告将完成的服装成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29155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到加工费59155元。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付清全部加工费,经询问才知道,被告已将其中的7万元加工费交由第三人。第三人系原、被告加工合同的中间人,其无权代表被告领取加工费,故被告付款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底,第三人到被告处,称其与他人合伙在安徽办加工厂,可以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与第三人就服装加工费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需加工的服装交由第三人。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也一起到过被告处,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加工费应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加工费129155元。当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7万元加工费,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尚欠的59155元加工费由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59155元加工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加工费。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已从被告处领取了7万元加工费。被告认为,本案中的服装加工业务从价格的协商,领取布料到加工费的结算,都是由第三人出面完成,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第三人是服装加工的合伙人之一,故将加工费支付给第三人是履行了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过错。即使第三人不是合伙人只是介绍人,原告也应向被告告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为居间关系。2013年10月底,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13674件服装半成品,并约定加工费10元每件,总价136740元。第三人把半成品给原告加工,约定加工费每件8元,第三人赚取2元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分批交货,最后一批交货时间到2013年11月底。到期后,因原告不能完成全部交货,由原告自行送货到被告处。2013年12月中旬,因原告资金紧张,第三人为以后的业务往来方便,在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44820元加工费,同时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再一次性由第三人付款给原告作出相应的扣除。但原、被告公司在没有与第三人联系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59155元加工费,该款项其实是应该由第三人去结算后扣除给原告的费用。故第三人认为本案总加工费用:136740元-1800元(维修费)-5785元(缺损服装赔偿)-居间费27348元(2元/件×13674件)=”102”519元,原告应得的加工费为102519元。原告实际已拿到了加工费103975元,第三人无需要再支付原告加工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第三人系原、被告加工合同的中间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将剩余的加工费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加工费共计12915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9155元,剩余7万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支付给了第三人;2.收条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把7万元加工费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收款;3.快递详情单15份,欲证明原告将服装加工好后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给被告,原告完成了加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原告向第三人催讨7万元费用所用,故该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上的公章确系被告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从中赚取2元/件的差价;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确实收到7万加工费;3.对2013年10月7日、10月9日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10月底,故不可能在10月初有完成加工的行为。对其中能达速递的两份快递单又异议,该两份快递单中的收件地址是第三人的地址不是被告的地址。对2013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9日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可证明原告有交货行为,但不能确定交付服装的质量和数量,且当时已临近交货结点,故第三人让原告直接邮寄到被告处。对2013年12月2日、12月3日的快递单由于已超过交货结点,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4820元加工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作已经很多次了,不只本案所涉这一次,第三人都是赚取中间差价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至2013年11月底,原告将加工完成的服装交付给了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29155元,被告将其中59155元交付给原告,另7万元交付给了第三人。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如下事实:原告曾与第三人一起与被告协商加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加工费单价、加工时间等;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加工的服装半成品中的一部分系第三人发送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9155元系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7万元,是否应视为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三人参与了原、被告之间整个口头加工合同的协商,包括对加工费价格等内容的确定,也参与了加工合同的履行,例如从被告处领取服装半成品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由权代原告向被告收取加工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7万元加工费,应视为其履行原、被告加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已支付了约定的129155元加工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