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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张小忠、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张小忠,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忠,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艳,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张小忠之妻。原告李小军与被告张小忠、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和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忠、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小忠、邓艳向原告李小军借款2616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215%计算,并出具借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小忠、邓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小忠、邓艳书面辩称,两被告确实借了原告261600元,但因为之前的股东谢智华将两被告货车扣押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损失与该借款相抵,且提出原告借款的利息过高,并辩称只要原告能将其受损的车辆恢复原状,两被告也愿意全额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李小军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1600元,每月利息按照1.215%计算的事实。3、谢智华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261600元欠款的经过和过程。4、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两被告后于2014年3月12日撤诉的事实。两被告没有质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购买车辆(车号川X126**货车)向海天运输公司借款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两被告也向按揭公司借款,按揭公司借款也是由海天运输公司担保。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时偿还了按揭公司的借款,但没有偿还海天运输公司的借款。2012年5月原告受让海天运输公司全部股份,并将两被告向海天运输公司借的购车款本息全部代为偿还给原股东谢智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原股东谢智华三方就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此借款三方均同意转为两被告向原告李小军的借款。经结算本金及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共计为261600元,月利率也调整为1.215%。故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61600元的借条,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剩余231600元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1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借款一事没有异议,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的损失费与该借款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两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其对抗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原告举证和两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确定,该笔欠款真实存在,且系两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不需要在举证证明,故对于两被告欠原告23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利息为月利率1.2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额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人为两人,故两被告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忠、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军借款本金23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起息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时)。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艳、张小忠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