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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海。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被告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ou,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将自购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主车号为鲁D×××××,挂车为鲁D×××××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13168.57元,用于新车借款、还银行贷款、购买车辆保险,并约定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168.57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海多次向原告东顺公司借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的钱经整合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款113168.57元,约定所借款项从当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分月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清,所剩全部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被告王兴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海向原告东顺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连续10期未能还款,原告东顺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王兴海偿还所有借款113168.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利率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海给付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3168.57元及利息(以113168.5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王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