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佟有华诉被告韩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有华,韩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佟有华。被告韩志刚。原告佟有华与被告韩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佟有华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每月四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每月还本金和利息14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400元,还了3个月,共计42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被告都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次日(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韩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佟有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个人抬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起开始偿还到10个月后止,月利率按照每月四分计算。本院认为,借据中已明确记载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指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个人抬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佟有华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韩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韩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