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立新等与纪福军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新,孙连勤,刘祥东,于海涛,邵德伟,邵德军,王昌利,王昌春,马庆仁,张强,于庆波,金瑞祥,闵百申,纪福军,袁克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226号原告:董立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高坨镇。原告:孙连勤,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放,农民,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原告:刘祥东,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原告:于海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放,农民,住所地:海城市高坨镇。原告:邵德伟,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邵德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王昌利,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王昌春,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马庆仁,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张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原告:于庆波,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原告:金瑞祥,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原告:闵百申,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省城市腾鳌镇接官堡村8组338号。诉讼代表人:董立新、孙连勤(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纪福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环城东路。被告:袁克成,男,44岁,汉族,农民。原告董立新、孙连勤、刘祥东、于海涛、邵德伟、邵德军、王昌利、王昌春、马庆仁、张强、于庆波、金瑞祥、闵百申因与被告纪福军、袁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东等十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董立新、孙连勤,被告纪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袁克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袁克成的住址,本院向其送达传票,但无法找到告袁克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纪福军承包了甘泉镇杨相屯村委会、水利站、超市浴池土建工程;被告纪福军将木匠支模工程通过被告袁克成雇佣原告董立新等十三名工人施工,工期大约20天。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4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9,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纪福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我这件事,我不予承认,因为承包完这个工程以后,我就把木工的活分包给袁克成了,是袁克成找原告方做的活。十三名原告我不认识,工程款我已经给袁克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纪福军(承包方)给你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纪福军负责甘泉镇杨相屯村委会、水利站、超市浴池工程的整体土建里外抹灰及外墙保温全部工程、以及负责木工所有辅料及现场施工机具、脚手架龙门吊;十三名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甘泉镇杨相屯村委会做木工工作,原告刘祥冬在2014年10月13日施工中,由于触电从二楼梁上掉下来,经与被告纪福军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祥冬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纪福军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刘祥冬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袁克成在证人处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筑施工协议一份、事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袁克成取钱签名的条两份、工资出勤表一份。其中一份签名字条并未写明代领木工工资,且原告也从未授权袁克成代领其工资,另一份签名字条上载明袁克成借款2,0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出勤表一份,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楚十三名原告是由二被告谁雇佣的或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及承担责任主体,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本院依职权追究加被告袁克成参加诉讼,但审理中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亦不适合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立新、孙连勤、刘祥东、于海涛、邵德伟、邵德军、王昌利、王昌春、马庆仁、张强、于庆波、金瑞祥、闵百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董立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芳兵人民陪审员 赵丽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