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彦文、曹秋月及原审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常彦文,曹秋月,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彦文,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月,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依厂,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彦文、曹秋月及原审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常彦文、曹秋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曹元禄驾驶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4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彦文驾驶的豫S599**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随车乘坐人曹秋月)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常彦文和曹秋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彦文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52.26元,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6日,原告常彦文第二次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01.72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不适随诊。原告曹秋月2014年10月19日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868.19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曹秋月第二次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24.05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根据遂平县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彦文和曹秋月系该居民组常住居民,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元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元禄系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32.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曹元禄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彦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秋月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应予以认可。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以支持。原告常彦文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953.98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875.1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11天×1人);④误工费为8640.7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71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常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9.93元。原告曹秋月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592.24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875.1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11天×1人);④误工费为8640.7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71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曹秋月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8.19元。上述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中各自赔偿5000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中各自赔偿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彦文14715.95元。二、原告常彦文剩余经济损失503.98元,由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彦文352.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秋月14858.19元。四、原告曹秋月剩余经济损失142.24元,由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秋月99.56元,由原告常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秋月42.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与货运公司的挂靠或雇佣合同关系证明,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另外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被上诉人伤情较轻,生活能够自理,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护理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常彦文、曹秋月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南阳一家货运公司,二被上诉人依靠该车辆的正常运营维持家庭收入,曹秋月是否有驾驶证不影响其是从业人员,误工期限是根据遂平二院诊断证明确定。二被上诉人虽然伤情不重,但是夫妻关系,需要护理,原审护理费的处理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承担,三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常彦文、曹秋月也是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有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两个月,原审法院按照两个月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刘友成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