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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洪岑与曹有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岑,曹有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赵洪岑,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被告:曹有法,男。委托代理人:师云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原告赵洪岑与被告曹有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岑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曹有法的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吕孝克饮酒后驾驶豫R86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洪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洪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孝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737.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内乡县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损为98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267元。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曹有法身份证、豫R86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车辆所有权及车辆投保事实。被告曹有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告曹有法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因该车驾驶人为酒后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受伤的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法院保留我公司七日内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即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客运票,不能有效说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内乡县赵店乡,在内乡县城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原告诉请267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行驶证的副本及驾驶员驾驶证,经审查,吕孝克为无证驾驶。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吕孝克饮酒后驾驶归曹有法实际所有的豫R86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洪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洪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孝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岑无责任。原告赵洪岑受伤后即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实际住院时间20天,支出医药费7890.01元。豫R8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曹有法、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洪岑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7890.01元。2、误工费:从原告赵洪岑住院之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2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20天×60元=1200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0天,每天60元计算为:20天×60元/天=1200元。4、交通费2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0天×30元=600元。7、车损费980元。上述1--7项共计12737.01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曹有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有法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请求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有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因吕孝克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代为赔付后依法获得向被告曹有法追偿的权利。吕孝克虽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洪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73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元,由被告曹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