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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宣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刑初字第2号自诉人: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文小玲。委托代理人:杨宏锐,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自诉人的员工。本院收到自诉人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文宣茹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称,文宣茹的犯罪经过如下:2008年至2010年5月约两年期间,文宣茹担任自诉人副总经理主管自诉人采购等部门,其在向佛山升远公司的螺丝供应商采购螺丝的过程中,高价向佛山升远公司采购,同时以自诉人需要向北京的客户行贿为由,让佛山升远公司的负责人伦祖坤向一个户名为陶志兵的建设银行账号62×××13分多次转款累计约45万元。在此需要对陶志兵作相关介绍。陶志兵为广东省梅州市人,常年在增城新塘一带经营收购废铁废钢生意。文宣茹2008年下半年向自诉人推荐陶志兵,由其收购自诉人的部分废铁废钢。在与陶志兵产生业务往来的约两年时间,陶志兵不仅与文宣茹勾结协助文宣茹侵吞自诉人废铁废钢出售款,还在文宣茹向佛山升远公司负责人索贿的过程中,替文宣茹收受贿款,并在收到贿款后听文宣茹的指令将贿款取出后以现金的方式将贿款交给文宣茹。2010年5月初,文宣茹的犯罪事实暴露,其即刻潜逃回香港。自诉人在劝其回公司说明情况无果的情形下,于2010年9月10日向增城市公安局报案,增城公安局于2010年10月8日决定立案(增公网立字(2010)02898号)并由经侦大队侦办案件(以下简称“侦查机关”)。立案后尽管侦查机关对文宣茹作出了刑事拘留的决定,但因文宣茹潜逃回香港后便一直未入境而无法对其实施拘留。因文宣茹长期不到案,导致案件一直停滞在侦查机关无法推进,也使得同案人陶志兵在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最终在取保候审届满后被解除强制措施。2014年3月下旬,文宣茹在由香港进入深圳时被深圳海关抓获并即刻移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文宣茹进行了询问,文宣茹尽管不承认40多万元的受贿金额,但承认了自己部分受贿事实。侦查机关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增城检院”第一次提出批准逮捕申请,但增城检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在2014年5月份左右作出不批捕决定,并让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0月份左右,侦查机关在按增城检院的要求补充证据后,第二次向其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但增城检院仍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拒不批准逮捕,并再次让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再次补充侦查后约于2015年4月中旬第三次向增城检院提请批捕,但2015年5月上旬,增城检院再次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再次作出了不批捕决定。得知增城检院最后一次不批捕决定后,自诉人曾派自诉人代表向增城检院提出了申诉。增城检院的接访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检察院已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即使自诉人申诉,检院也不会改变决定,而只会在几个月内就不批捕的原因作出说明。另一边,自诉人也向侦查机关要求不经过批捕程序而直接向增城检院的公诉机关提起直诉并继续对文宣茹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表示:在增城检院不批捕的情况下,他们不会提起直诉,也不会再对文宣茹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自诉人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不提起直诉的书面答复,以便于自诉人循其他救济途径,但侦查机关提供对自诉人的这项要求拒绝任何书面答复或说明。案件自2010年10月初立案后,在长达约四年的时间内因为文宣茹不到案而使案件不能取得进展;2014年3月文宣茹被刑事拘留及被取保候审的一年多时间,增城检院又多次不批捕,而使得文宣茹即将被解除强制措施。可预见文宣茹的强制措施解除后,其将会再次潜逃而不轻易进入大陆境内,案件便不会再有司法机关进行追究。文宣茹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严重的侵害了我们现有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增城检院屡次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又不提起直诉的情况下,文宣茹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刑事处罚,自诉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使得文宣茹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同时也将给全社会带来极负面的示范效应。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协助打击犯罪,在增城公安机关及增城检院不追究文宣茹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诉人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起诉人文宣茹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本案中,自诉人以被起诉人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自诉,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类型,本院无权受理。因此,对于自诉人的控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