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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虞翔与戴东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翔,戴东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虞翔。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东方。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翔诉被告戴东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翔的委托代理人陈移辉,被告戴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翔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太阳湖大花园三期小区内散步时,89号业主饲养的一只大型犬只从背后突然扑出,将原告扑倒在地,在原告背部、手部、头部进行撕咬。原告挣扎无果,幸亏当时有盛孝国际养生中心的李耀兵院长和鲍医生开车经过,才将恶犬拉开,并将原告送至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医治。当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原告在急诊室拨打110报警。因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没有相关狂犬病疫苗,原告辗转回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又于同年10月23日、24日回到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复诊。被告系89号的业主,89号管家事发后赶到牵住狗,并当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让自家无人看管的大狗在别墅内大道上乱串,撕咬其他业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因索赔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戴东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太阳湖花园饲养了一条狗,并请专人看管。根据转述,有一天这个看狗的人在小区里遛狗,突然狗挣脱了,因为原告也牵着两条狗走过来,分别是一大一小两条狗,具体什么品种也不清楚。等看狗的人赶过去的时候看到原告已牵住了被告的狗,被告的狗的耳朵有伤,原告受伤情况和照片中一样。具体怎么受伤的过程并没有亲眼看到。然后看狗人就打电话告诉了被告。原告有可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狗不受伤害,做了一些动作,并由此受伤。被告不在事发现场,对事发情况不清楚,考虑到邻里关系想妥善处理此事,所以说要探望原告,后因原告要价太高,致调解不成。物业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除了单位盖章之外还应该有个人的签字。被告事发后也去物业核实过证明,但没有结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就是被告饲养的狗致伤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2014年10月23日发生的医药费573.10元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单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事件引起的费用;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是原告自己聘请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物损费不认可,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认为,被告曾打算从上海到苏州看望原告,间接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才会商谈后续赔偿问题。事发之后物业联系过被告,当时被告也确认是被告的狗咬人,所以物业出具一份证明。原告报警之后,派出所的人当场打过电话给被告,电话中被告也确认要去看望原告。经目击证人辨认,确认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上的狗与事发现场咬伤原告的狗是同一条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太阳湖大花园小区内的道路上散步时,遭到被告饲养的一条大型犬只攻击并由此受伤。上述事实由2014年11月11日上海新太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佐证。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清创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右上臂咬伤,共花费医疗费2389.4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翔因故致胸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了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1、与上海融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上海融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在职证明;3、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复印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时,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对此原告提供了物业证明、证人证言与报警记录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狗所致,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在事发地饲养了大型犬类,更聘请了专人看狗,狗突然从看狗人处挣脱并发生咬伤事件实属看管不当,事发后被告表示要看望原告也反映出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后续赔偿事宜,若此事确与被告无关,被告作此表示不符常理。物业证明、证人证言与报警记录的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系被告饲养的狗所致。被告抗辩原告有可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狗不受伤害,做了一些动作,并由此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不在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并不清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养之狗导致或原告在事发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理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389.40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发生的医药费确有对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计21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计21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工资签收单、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此主张每月3500元的误工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鉴定报告计算37.50天,计43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物损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破损衣服的照片,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翔医疗费人民币2389.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43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戴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