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秉公与被告秦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公,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高秉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秦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高秉公与被告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秉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秉公诉称:2013年4月至7月份之间,被告秦顺多次从我处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总计欠货款22179.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179.00元及分别自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60亩洼地,每年都种植黄豆收成都很好。2013年春季,原告建议我种植他所经营销售的罕玉一号玉米种子,并保证改种玉米后的收成,我相信了原告的建议,在同年4月份从原告处以单价15.0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150斤罕玉一号玉米种子,并把60亩地全部播种该种子。快到秋收时,我发现玉米都没有结棒,就把原告找到地里,原告说到秋收时看情况再说。等到10月份时,我又把原告找到该地块,其同意用我欠的种子、化肥和农药款抵顶损失,我也同意了该方案。2014年春整地时,我雇佣同村的邻居,将地里的站杆放倒,60亩地只收了不到小四轮车平斗的玉米棒。因双方之间口头商定的赔偿事项已经达成协议,我就未找过任何部门来处理此事,也未向原告提出过损失赔偿。现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多,原告又以欠货款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秦顺对原告高秉公诉求的货款及利息应否给予偿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秉公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十一张,证实被告秦顺自2013年4月至7月间在原告处赊欠货款22179.00元。被告秦顺对其中四张由其签名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张欠据中只有一张欠据上有利息的约定,其余三张欠据上没有利息约定。对余下的七张有秦某某(秦顺之子)签字的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七张欠据都不是被告所签,不予认可。被告秦顺对有其签字的四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张欠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秦顺对余下的七张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在法院对其谈话笔录中,被告秦顺认可这些票据是其儿子秦某某代签的,对此没有异议。虽然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余下七张欠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秦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2014年春季被告雇用四人整地时,四人知道2013年被告所种土地没有收割和绝产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5月份,其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种植后几乎绝产。当时打电话找过原告,原告到被告的地里看过,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欠的种子、化肥和农药款抵顶给其造成的损失;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春季,被告雇其整地,并给放的荒,看见地里的玉米都没有收,问其为何不找卖种子的,被告说种子、化肥和农药款,卖种子的都不要了;4、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春季,被告雇其整地,看见地里的玉米都没有收,玉米没结棒;5、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春季,被告雇其整地,看见地里的玉米杆没有棒,并给放的荒;6、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春季,赵某某领其去被告的地燎玉米杆。原告高秉公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玉米杆在地里,不能说明玉米不收的原因,因为2013年雨水太大,被告种的是洼地,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的地就被水泡了。2013年9月份,其去被告地里时,因地里太湿,往里走把垄都踩断了,到同村种植其他种子的农户家地也看了,都有玉米棒小或者不结棒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年雨水情况,可到气象部门调查,证人所述洼地能进人和车及其不要种子款不属实,种子款打电话催要过,当时被告不接电话,找到人后又说过段时间给钱,一直拖到现在没有给付;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否去给被告整地不清楚。因原告诉求给付的货款中,并不包括被告购买的罕玉一号种子款,对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被告可另案诉请。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曾与原告协商以上述款项抵销其购买种子造成损失的事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秦顺先后从原告高秉公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共给原告出具欠据11张,累计欠货款22179.00元。其中被告秦顺于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货款14600.00元,约定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2013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8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共计欠货款7579.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179.00元及分别自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高秉公按照约定将货物卖给被告秦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就其中的一笔货款14600.00元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给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余下的十笔货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原告对2013年4月27日购买种子欠货款2200.00元的欠据,主张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余的九笔货款5379.00元,主张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给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秉公货款22179.00元;二、被告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秉公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最低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秉公逾期付款利息,以53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最低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