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文永青,严奉庆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文某,严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宝安区各街道,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店铺以检查消防、办健康证的名义进行招摇撞骗,以各店铺的证照、卫生等不合格或需要补办证件等名义,要求店主缴纳各种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第二工业区重庆面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二、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村上段六巷2号一楼大埔面店骗取被害人涂用初人民币500元。三、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村第三工业区门口久久鸭脖店骗取被害人余某、黄某人民币4,000元。四、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万家时装城对面湘米木桶饭店骗取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1,000元。五、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水斗坑东村2巷4号-1面店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00元。六、2014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蓝天工业区03号店铺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七、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服装基地大众食府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八、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居委会围仔小区金光塑料厂对面沙县小吃骗取被害人赖某人民币4,000元。九、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步巷布新路26-13号隆江猪脚饭店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400元。十、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料坑村第二工业区六栋1楼小吃店骗取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4年6月30日11时许定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一红绿灯路口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车辆、假车牌、对讲机、公章、证件等。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文某、严某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赖某人民币4,000元,获得被害人赖某的谅解,并将剩余九单犯罪行为所获赃款共人民币17,900元存至宝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涂用初、余某、黄某、罗某甲、王某、何某、刘某、李某、赖某、宋某、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物证:车辆、对讲机、工作证、假印章等作案工具照片;4、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票据、刑事判决书、公安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文某、严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文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严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奇瑞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B×××××)、对讲机2部、假工作证、假印章三枚、假车牌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人员的调查,认罪服法;2、其经深刻反省,彻底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痛定思痛,很是后悔,后主动让家人代其向被害人退回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文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对上诉人所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以同样事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