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超与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王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XXX室。法定代表人王瑞秀,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超诉被告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房认购单,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位于泰山东路绿色家园X-X-XXX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单价为23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97500元。该认购单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的40%即120000元,而被告收到该款后既不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将该款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07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裕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裕朗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超(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单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泰山绿色家园的第X幢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暂定125平方米(含公用面积等项分摊),该楼宇的单价为2380元/平方米;总价款297500元。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2、乙方在认购时首先交付总房款的40%即120000元;签合同前再交付总房款的另60%即177500元。3、取得预售房证后乙方正式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到销售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乙方不按期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甲方不再为乙方保留认购的商品房,并对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时甲方扣除乙方认购款的50%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前退房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认购款的50%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王超陈述,涉案部分购房款120000元,原告王超系于2006年支付被告裕朗公司。2007年11月22日,被告裕朗公司向原告王超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超X-X-XXX;收款方式为现金(换票);金额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单、收据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预订单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单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预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单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单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该表示实质系解除认购协议,被告应返还已付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中未就此违约情况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被告裕朗公司实际占有该12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和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购房款12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