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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X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李X,男,2009年1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X(原告之母),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环新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8061-0。法定代表人史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李X与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通达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法定代理人高X,被告鑫新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5年3月14日,在密云县101国道穆家峪大石岭村路段,我乘坐被告的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我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垫付了当日救护车费用,但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新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大客车,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密云县101国道穆家峪大石岭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密云县第五幼儿园开出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到幼儿园上学,并产生合理护理费、营养费等一部。当日被告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第五幼儿园证明、救护车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鑫新通达公司的大客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系幼儿,事故发生后其成年家属予以照看并适当增加营养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除已为原告李X支付的救护车费用一百一十元外,再赔偿原告李X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