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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秀治与谢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治,谢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秀治,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男,福建省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郑秀治与被告谢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治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郑秀治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治诉称:原告系陈齐忠母亲,2012年5月17日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詹强、杨长敏、谢斌、余建华共同故意杀害陈齐忠一案,对詹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判决,根据(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詹强、杨长敏、谢斌、余建华等人共同侵权造成陈齐忠损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6593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判决书詹强按份额应赔偿原告141483.75元。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与杨长敏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另21483.75元原告自愿放弃,于2014年6月5日与余建华达成赔偿22万元的协议,扣除杨长敏、余建华赔偿部分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现要求被告对未赔偿的部分204451.25元(565935-220000-120000-21483.75=20445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谢斌与詹强、杨长敏、余建华共同故意致陈齐忠死亡,2012年5月17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谢斌、詹强、杨长敏、余建华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65935元,其中詹强按份额应赔偿141483.75元,该款至今未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杨长敏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余建华达成赔偿22万元的协议。另查明,原告郑秀治系被害人陈齐忠母亲,系城镇居民,丈夫于2003年2月20日户籍已(死亡.)注销,陈齐忠死亡时无配偶及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6)将刑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与杨长敏、余建华之间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杨长敏赔偿不足的部分,放弃要求被告谢斌对协议赔偿及放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未获赔偿的款项204451.25元,被告谢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詹强应赔偿141483.75元,因此谢斌还应当赔偿62967.5元,并对詹强应赔偿的14148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141483.75元,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秀治赔偿款62967.5元;二、被告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詹强应承担的赔偿款14148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