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饶广华与何志勇、苏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广华,何志勇,苏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饶广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勇,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慧文,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广华诉被告何志勇、苏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颖仪、陈志坤,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孟杰、何芷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志勇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280000元,用于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活动周转。原告亦依据被告提出借款请求,在当日向被告何志勇支付相应金额的借款,合计153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底要求被告何志勇清偿上述借款,但被告何志勇拒绝归还借款,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何志勇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被告何志勇、苏慧文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慧文应对上述被告何志勇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15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都喜爱收藏稀有物品,故经常代为购买,原告转账只是为了偿还被告为原告购买收藏品的款项;2、原告主张的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钱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经营的企业资金雄厚,不缺乏资金,无需向原告借钱。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2、建行客户回单、交行客户回单,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原告均在借款当日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对建行客户回单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回单没有银行公章,也不清楚其来源。该回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内容。对交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内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记录七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0日,何志勇及苏慧文向饶广华及其亲属饶建辉、阮云珠名下账户共汇入人民币20866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称的款项用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真有购买收藏品,被告所给的款项与案涉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是不同的。被告向饶建辉、阮云珠的账户转账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不确定。2、短信截图[饶广华(133××××7888)发给何志勇的出纳邓爱带(139××××8777),内容是饶广华指定汇款至饶建辉及阮云珠的账号],证明第一组证据中两被告给饶建辉及阮云珠的汇款实质是汇给饶广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称的邓爱带与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发出短信的手机号133××××7888是原告使用,且短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及款项与证据1中的转账单能够对应,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志勇转款12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再次向被告何志勇转款2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0000元。另查一:2011年8月29日,被告苏慧文向原告汇款120000元,同日,被告何志勇向原告汇款88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何志勇向原告指定的饶建辉的账户汇款353300元;2012年4月21日、5月29日、9月19日及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志勇分别向原告指定的阮云珠的账户汇款408500元、224800元、300000元、700000元。另查二:被告何志勇、苏慧文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何志勇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并未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而被告何志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仅限于民间贷款,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何志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285元,由原告饶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