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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某月某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某某甲,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张某某因被申请人张某某甲未能履行全额赔偿义务,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号的“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并已由张某为其提供车牌号为青A**×××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的“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张某某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存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