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闫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富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闫洪,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城郊街。原告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毅,被告闫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年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86.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37,186.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186.0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建立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双方对油漆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嗣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86.01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清偿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协议、发货明细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油漆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联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7,186.0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