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永岗与杨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岗,杨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袁永岗(又名袁永刚),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伊金霍洛旗人,个体。被告杨文祥,男,汉族,东胜人。原告袁永岗诉被告杨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祥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补出具一张借款单。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文祥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文祥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文祥的妻子高秀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祥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袁永岗借款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15日。后于2013年8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祥向原告袁永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开庭时,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四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45%换算成月利率为0.537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5%。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5日止,给付原告利息4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34400元,故5600元(40000-34400=5600)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本金为194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祥偿还原告袁永岗借款本金19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