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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0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钱雪昌与唐继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雪昌,唐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155号申请执行人钱雪昌,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唐继松,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执行人钱雪昌与被执行人唐继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唐继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雪昌购房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钱雪昌负担1322元,被告唐继松负担9800元。唐继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钱雪昌。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继松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胜利新村14号楼604室及阁楼的房产,该房产现由申请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该房产进行拍卖,故本院目前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另查,被执行人唐继松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