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明忠、张娇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明忠,张娇媚,谭石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文,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忠,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娇媚,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石铁,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明忠、张娇媚、谭石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文、被告谭明忠、谭石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娇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我方与被告谭明忠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我方向被告谭明忠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二、该款用途:石料矿粉厂周转;三、月利率为9.9‰。当日,被告张娇媚向我方出具《承诺书》称:谭明忠所借此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本人愿意承担不可推卸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谭石铁与我方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谭明忠向原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依约向被告谭明忠发放贷款后,被告谭明忠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谭明忠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谭明忠、张娇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2015年4月17日前尚欠利息7393.4元、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谭石铁对被告谭明忠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营业执照》、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32562708-X《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承接了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为适格原告;2、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原柏市信用社)与被告谭明忠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该社与被告谭明忠就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利息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构成达成一致��见;3、被告张娇媚于2013年7月9日向原柏市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娇媚认可被告谭明忠向原柏市信用社申请所借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谭石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谭石铁对被告谭明忠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9792474)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谭明忠辩称:1、所借贷款为本人经营的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所用。该厂于2013年因政策原因关闭停产,造成无经营收入用以偿还贷款。该厂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先予以偿付民工工资、伤残赔偿金,再用于偿还股东债务。2、鉴于该借款系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债务,且谭石铁是该厂股东,故谭石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该借款应由石料厂的财产偿还,不���部分方能由本人及张娇媚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谭明忠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张娇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石铁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谭明忠对本人称这仅为一种形式,故贷款应由谭明忠本人承担偿还。谭明忠有偿还能力而不作偿还导致与原告产生纠纷,谭明忠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谭石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定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柏市信用社与被告谭明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9.9‰借给被告谭明忠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当日,被告张娇媚向原柏市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谭明忠向原柏市信用社申请所借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该日,被告谭石铁与原柏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谭明忠应向原柏市信用社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柏市信用社依据被告谭明忠所立借款借据(NO:09792474),向被告谭明忠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谭明忠以本人所经营的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因政策原因关闭停产造成无经营收入为由,未向原柏市信用社偿还贷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法定部门批准成立且依法予以注册登记,系独立民事主体。因其承接了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对本案全体被告享有合同债权,为适格原告。2、原柏市信用社与被告谭明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后,被告谭明忠未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谭明忠偿还贷款本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3、被告张娇媚向原柏市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已确认被告谭明忠所借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表示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在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应为本案被告,与被告谭明忠对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谭明忠在借款的同时,被告谭石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柏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谭明忠未履行债务时,被告谭石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石铁辩称签订合��仅为一种形式,应由被告谭明忠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谭明忠以个人名义向原柏市信用社借得5万元贷款后用于石料矿粉厂,系其使用贷款的经营行为,且其妻张娇媚亦以《承诺书》形式确认此笔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该笔贷款应为被告谭明忠、张娇媚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明忠辩称该笔贷款为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债务,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谭明忠、张娇媚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谭石铁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由被告谭明忠、张娇媚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谭石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娇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适用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明忠与张娇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7393.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嗣后利息按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谭石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石铁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被告谭明忠、张娇媚追偿。被告谭明忠、张娇媚、谭石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谭明忠、张娇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聂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