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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陈志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陈志盛,陈美芳,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志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志盛。被告陈美芳。被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商贸区(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内23号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翔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润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商贸区(碧城农资城西侧,新2**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翔其。被告陈翔钦。被告陈圣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隆公司)、陈志盛、陈美芳、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担保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园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隆公司、陈志盛,陈美芳、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鼓隆公司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2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鼓隆公司发放23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志盛、陈美芳、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贸园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0日鼓隆公司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2.5万元。0.84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24.66万元。现鼓隆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鼓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6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判令被告陈志盛、陈美芳、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东)农商流借字(2013)11205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112056001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112056001-1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鼓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鼎和担保公司、陈志盛、陈美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承诺书》、《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被告鼓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商贸园公司抵押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抵押确认协议》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商贸园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鼓隆公司、陈志盛,陈美芳、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鼓隆公司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东)农商流借字(2013)第11205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此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该合同还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鼎和担保公司与东台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第112056001号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陈志盛、陈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被告鼎和担保公司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第112056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鼎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鼓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志盛、陈美芳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第112056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陈志盛、陈美芳作为保证人为鼓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东台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鼓隆公司发放了借款230万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0日鼓隆公司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2.5万元。0.84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24.66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台信用社”)与鼎和担保公司就开展江苏碧城商贸园业主信用担保借款问题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和担保公司对碧城商贸园内申请借款担保的企业和个人实行会员制,并负责会员的资格审查和批准;鼎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基金17000万元,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基金的5倍。当天,鼎和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向东台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照鼎和担保公司与东台信用社所签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对担保基金以外放大至5倍以内的担保责任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商贸园公司与东台信用社签订房屋所有权抵押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园公司以其建筑面积为34588.6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鼎和担保公司向东台信用社提供追加抵押担保。之后商贸园公司又与东台信用社分别对前述商业用房的不同部分分别签订了三份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商贸园公司与东台信用社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东地押字(2012)第0350号、东地押字(2012)第0351号、东地押字(2012)第0352号,三份合同约定商贸园公司以其自有的三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清偿债务向东台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双方办理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又查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鼓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鼓隆公司发放了230万元贷款,借款人被告鼓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鼓隆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约定结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东台农商行按照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鼎和担保公司、陈志盛、陈美芳对鼓隆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鼓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和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在向东台信用社发出的承诺书中自愿对鼎和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属于对鼎和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提供追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应遵守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贸园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追加抵押担保,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清偿债务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被告鼓隆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鼓隆公司、陈志盛,陈美芳、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6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22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66万元为基数)。二、如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志盛、陈美芳、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73元,由被告东台鼓隆贸易有限公司、陈志盛、陈美芳、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岳维群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