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资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资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资园,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资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资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资园接到吸毒人员林某、黄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15时许,陈资园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帝王娱乐城门口旁的洗车场路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0.05克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手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05克;从陈资园身上搜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元、海洛因0.2克,在其身旁搜获电动车一辆。在陈资园住宿的中华路凯雄商务宾馆502号房内搜获电子秤一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资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资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资园接到吸毒人员林某、黄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帝王娱乐城门口旁的洗车场路口交易。当日15时许,陈资园驾驶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0.05克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手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05克;从陈资园身上搜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元、海洛因0.2克,在其身旁搜获电动车一辆。在陈资园住宿的中华路凯雄商务宾馆502号房内搜获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通话清单、(2008)防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5)089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资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资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资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资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资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资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陆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