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桂毓国与胡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毓国,胡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桂毓国,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胡德才,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桂毓国与被告胡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毓国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在东至县香隅镇修建高速时向原告购买木料,共计人民币2824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德才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28248元;2、被告胡德才支付原告材料款28248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胡德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桂毓国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胡德才在东至县香隅镇修建高速公路,原告经余国喜介绍,给被告胡德才运送木料。原告在运送两车木料后,被告胡德才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和余国喜一起到被告胡德才工地讨要货款,被告胡德才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等到工程验收后付清货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官港桂毓国料款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肆拾捌元(28248.00元)胡德才2013.10.15”。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对证人余国喜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胡德才向原告桂毓国购买木料,双方对货款已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余国喜的证言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胡德才尚欠货款28248元的事实。被告胡德才购买了原告桂毓国的木材,原告桂毓国要求被告胡德才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桂毓国要求被告胡德才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桂毓国要求被告胡德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原告桂毓国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毓国货款人民币2824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桂毓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胡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汪振华人民陪审员 夏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