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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邓某某,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李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常开琼。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5楼。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斌、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常开琼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平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案件疑难、复杂,依法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镇雄县木卓乡驶往芒部镇,当晚21时20分许,途经芒部镇黄依岭岗亭门口路段时,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付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李某甲报案称,其被牌号为渝BS2***的车撞伤,并有一人死亡,要求处理,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8日晚,我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某甲从芒部回家,途经芒部黄依岭岗亭路段时被一辆货车追尾,致付某甲当场死亡,我受伤,摩托车损坏,后我打电话报警,交警和“120”急救车到后,将我送到医院救治。3.证人证言⑴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我开车回家途经芒部黄依岭岗亭看见一辆摩托车卡在邓某某开的大货车前面,大货车后面有一个受重伤的人躺在地上,邓某某叫我帮他送受重伤的人去抢救,我和他去看时,这人已经死亡。⑵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母朱定仙现由其大哥李某丁赡养,而李某丁有癫痫病,无劳动能力,李某丁的儿子李某丙也无劳动能力,我母亲实际是由付某甲赡养,付某甲还要抚养她的女儿李某乙,家庭非常困难。⑶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邓某某的母亲。邓某某几年前就会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邓某某驾驶渝BS2***号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⑷付某乙的证言,证明付某甲是其女儿。2014年10月28日,付某甲骑乘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她家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⑴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照明和信号装置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⑵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渝BS2***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前照灯性能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⑶渝B8***挂挂车制动性能、照明和信号装置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5.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付某甲系颅脑、胸腔及四肢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邓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提取了邓某某吸毒的工具火烧过的锡箔纸。8.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锡箔纸所做的疑似吸食工具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邓某某的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11.?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渝BS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展平公司;渝BS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邓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未查询到李某甲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2.义波车行收据,证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13.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邓某某驾驶的渝BS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8***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均挂靠展平公司经营。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渝BS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5.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车人邓某某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海洛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驾车人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16.领条,证明李某丁在镇雄县交警大队领取保险公司预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17.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已经预付死者付某甲家属丧葬等费人民币40000元。18.注销证明,证明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0月28日注销户口。1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邓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我驾驶渝BS2***重型牵引车牵引渝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镇雄县木卓乡驶往芒部镇,20时许,途经芒部镇黄依岭岗亭路段时,撞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上的二人受伤,其中受轻伤的这个人打“110”报警,我打“120”报警,并拦了一辆小轿车准备送受伤较重的那个人去抢救,我把人抱起来后,小轿车驾驶员说人已经死了,交警的同志到现场后,就把我带到芒部交警中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付某甲死亡。因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展平公司,由邓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邓某某和展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9921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举了户口簿和身份证,证明付某甲是付某乙、张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其父李某丙被人殴打致残,其由母亲付某甲抚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付某甲死亡。因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展平公司,由邓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邓某某和展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48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伙食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4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乙出生于2013年10月28日,李某丙、付某甲是其父母。2.户口簿,证明李某乙的基本情况。3.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08)3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4月29日,李某丙被他人用刀刺伤,经鉴定其损伤属四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0余元,我自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930元。因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展平公司,由邓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邓某某和展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医疗费人民币2930元、误工费人民币83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300元、护理费人民币8300元,车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摩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9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证明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结帐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李某甲因车祸于2014年10月29日00时20分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检查,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月20日11时30分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观察治疗考虑择期手术植皮术。共住院8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585.60元、急救车费人民币150元、出诊费人民币80元、其它费人民币31元。3.镇雄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家属及亲人共同护理治疗。4.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份提出,我的车是挂靠展平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展平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辩护人常开琼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邓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邓某某针对其辩解,提举了李某甲书写的收条,证明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人邓某某家属的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平公司和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付某乙、张某某系付某甲父母;李某乙(生于2013年10月28日)系付某甲女儿。2013年12月2日,邓某某以展平公司名义将号牌为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展平公司签定《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展平公司经营,每年向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8日,邓某某驾驶渝BS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8***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镇雄县木卓乡驶往芒部镇,当晚21时20分许,途经芒部镇黄依岭岗亭门口路段时,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付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海洛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李某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13846.60元。其中邓某某家属已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16.60元,住院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自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30元。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提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代邓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部份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常开琼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挂靠展平公司经营。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人邓某某和展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付某甲的死亡而产生,故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份。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141元计算20年,即人民币122820元,该款项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5501.50元(110000-24498.50),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系付某甲父母、李某乙系付某甲女儿,故死亡赔偿金应由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40940元。付某乙、张某某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丧葬费,故本院不再支持。李某乙的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过高,由于其父李某丙对其有法定扶养义务,本院只支持其母付某甲应承担的部份扶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元/年×17年÷2人)40324元。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基于该交通事故预付给李某乙的赔偿费人民币40000元,应予扣除。其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因李某乙是婴幼儿,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支付给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应予扣除。其提出的车费和摩托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付某乙、张某某因其女儿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付某乙、张某某因其女儿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39.5元,合计人民币8188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因其母亲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0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其母亲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324元,合计人民币81264元。扣除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人民币41264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误工费人民币83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300元、护理费人民币8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5830元。扣除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人民币3383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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