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文香与浙商财保广东公司、黄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海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文香,女,2006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凤冈县。法定代理人王跃清,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凤冈县。法定代理人代芳美,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陈卓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海坤,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王文香诉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黄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中,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伟,被告黄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香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黄海坤驾驶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往西胪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家宫路段时,与王跃清驾驶乘载代芳美、王亮亮和她的湘NZ5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海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跃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代芳美、王亮亮和她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299449903302014021889,保险期限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医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胫骨上端干骺分离;3、左腓骨近端骨折。她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为明确伤残情况,她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评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文香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03天,建议住院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她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她和父母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办事处高湖社区,她于2012年9月份起,在榕城区河内华侨学校读书。请求判令:一、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她经济损失:医疗费17700元(被告黄海坤支付17000元,她支付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875.3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11942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海坤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进行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文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4、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王文香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文香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6、居住证明、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王文香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当庭辩称: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10000元限额赔偿。护理费请求偏高,应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伤残鉴定意见中,称28天需2人护理,没有法定依据,护理期内只能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如无法核实在城镇居住,则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且无法证明是必要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海坤当庭辩称: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文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他与摩托车驾驶员王跃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王文香垫付医疗费18173.27元,扣除他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王文香直接返还他。被告黄海坤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4单,证明原告王文香的医疗费18873.27元,其中被告黄海坤支付18173.27元,原告王文香支付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黄海坤驾驶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往西胪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家宫路段时,与王跃清驾驶乘载代芳美、王亮亮和原告王文香的湘NZ5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香受伤。事故经潮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海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跃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代芳美、王亮亮和原告王文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香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胫骨上端干骺分离;3、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1、2个月回院复查X线;2、出院后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3、因骨骺损伤可影响骨骼发育,可导致膝关节内外翻畸形或骨骺发育不全,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王文香的医疗费18873.27元,其中被告黄海坤支付18173.27元,原告王文香支付7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王文香的母亲代芳美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香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文香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03天,建议住院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王文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海坤,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黄海坤驾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王跃清驾驶二轮摩托乘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人,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双方的过错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代芳美、王亮亮、王文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15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文香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王文香的医疗费18873.27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王文香住院28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3天,原告王文香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期75天,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13052.56元(50856元/年÷365天×28天×2人+70元/天×75天×1人)。原告王文香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香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王文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王文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原告王文香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王文香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王文香请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王文香没有举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文香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结合被保险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王文香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王文香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28023.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44891.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8023.27元,因被告黄海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海坤按70%比例即12616.2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坤因事故为原告王文香垫付18173.27元,扣除赔偿上述12616.29元后,余款为5556.98元。被告黄海坤请求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王文香直接返还被告黄海坤,该请求并无不妥,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文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黄海坤超过赔偿责任的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王文香54891.16元。二、原告王文香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海坤55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王文香承担72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620元,被告黄海坤承担50元。原告王文香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44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620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给付。被告黄海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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