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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锡生、郑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毛红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马锡生,郑翠英,马芸,毛红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分公司雇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生,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翠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芸,工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红宝,个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锡生、郑翠英、马芸、毛红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乙利驾驶苏N×××××、苏N×××××挂大型货车在金湖境内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300M路段,与对方向原审原告马锡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审原告郑翠英、马芸)左拐弯向东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相撞,致三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乙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马锡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郑翠英、马芸无责任。乙利系原审被告毛红宝雇佣的驾驶员,原审被告毛红宝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马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各住院42天;原审原告马芸经医院诊断需休息7周,为此,三原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305.7元。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马锡生于1937年1月27日出生。原审原告郑翠英于1942年2月3日出生。原审原告马芸于1992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原告马锡生与原审原告郑翠英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马芸系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的孙女。三原审原告均居住在金湖县陈桥镇集镇。本案肇事车辆苏N×××××货车与苏N×××××挂车均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其中苏N×××××货车最高限额50万,不计免赔;苏N×××××挂车最高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郑翠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限均以90日计算为宜。为此,原审原告花去鉴定费3194元。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马芸诉称:2013年12月17日,乙利驾驶苏N×××××、苏N×××××挂大型货车在金湖境内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300M路段,与对方向原审原告马锡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审原告郑翠英、马芸)左拐弯向东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相撞,致三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乙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马锡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郑翠英、马芸无责任。三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305.7元。现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31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审原告郑翠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原审原告郑翠英的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照20%比例扣除;对原审原告马芸、郑翠英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金湖县110、120联动中心出具的120元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金湖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安检费、停车费400元的发票,我公司只认可其中的施救费100元;对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被告毛红宝未答辩。原审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郑翠英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因该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三原审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性药品之间的差价,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郑翠英、马芸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审原告郑翠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1周岁,且原审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原告郑翠英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原告郑翠英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马芸误工费问题,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客观上该起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其收入相对减少。因其居住在城镇,主要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审原告马芸的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金湖县110、120联动中心出具的120元收据不予认可的辩称。法院认为,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票据系金湖县110、120社会联动急救中心出具的,是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金湖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安检费、停车费400元的发票只认可其中的施救费100元的辩称。法院认为,因该票据原审原告只缴纳了300元,且未确定施救费、安检费、停车费具体数额,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的费用为200元。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的辩称。法院认为,因该收条系护理人员个人出具的非正式票据,且其亦未到庭作证,对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收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综上,法院确认原审原告马锡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天=756元,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3465.62元。法院确认原审原告郑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85.46元,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天=75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12)×0.1=260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8417.46元。法院确认原审原告马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0.62元,误工费7周×7天×32538元÷365天=4368.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6718.74元。因原审被告毛红宝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马芸医疗费用20000元,护理费2520元+5400元=7920元,误工费4368.12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600元+100元=1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3718.52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马锡生、郑翠英、马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305.7元+420元+900元+756元+756元-20000元)×80%=16910.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3718.52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6910.16元,合计80628.68元;二、驳回三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3194元,合计4231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46元,由原审被告毛红宝负担3385元。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户口页来证明其户籍性质,也未提供失地证明或在城镇长期居住等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锡生、郑翠英、马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毛红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村六组居民郑翠英,身份证××,家有承包田2.1亩”。上诉人保险公司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郑翠英等并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锡生、郑翠英、马芸质证认为虽然郑翠英的家庭户有2.1亩的承包田,但郑翠英不是以种田为收入,其是跟丈夫在一起,居住在城镇。原审提供了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他们是居住在城镇,而且田也已经流转,不能认定其是在农村。被上诉人马锡生、郑翠英、马芸提供金湖县陈桥镇民政办公室和金湖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和马锡生的退休养老证及退休工资发放存折,用以证明马锡生、郑翠英系夫妻关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但郑翠英随马锡生在城镇生活。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双方户口不在一起,也证明其有土地,收入来源是土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锡生并无伤残,与郑翠英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郑翠英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发生事故前一直随丈夫居住在城镇,在城镇生活、消费。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