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秀岐等与徐汉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汉涛,李某某,张秀岐,杨秀芬,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涛。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张某乙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汉涛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度乎(2014)固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汉涛在固安县搞个体装修经营,与张建为合作关系。徐汉涛堂兄弟徐汉初在武昌购买楼房需要安装地暖,徐汉初得知固安县价格较武昌低,便让徐汉涛帮忙联系。2013年11月28日,张建、胡硕、李杰、徐汉涛一���乘徐汉涛所有的冀R×××××中华牌轿车,到徐汉初家里帮工安装地暖,安装完毕后,游玩了一天,2013年12月3日晚四人一起乘徐汉涛的车返回,途中,徐汉涛、李杰、张建轮流驾车。2013年12月4日7时40分,张建驾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98公里+947米处时,追尾于王子来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货车,造成张建及乘车人胡硕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李杰、徐汉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张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硕、李杰、徐汉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所属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死者张建近亲属分别为:妻子李某某、母亲杨秀芬、父亲张秀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母亲杨秀芬1962年4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1岁;父亲张秀岐1949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岁;长女张某甲2005年12月25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11年12月20日出生。张秀岐、杨秀芬共同生育张建、张威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后,五原审原告将冀F×××××福田重型货车王子来、车主韩彪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汉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张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13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5000元、尸体料理费6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9777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建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49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审原告51000元,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货车系韩彪彪所有,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韩彪彪承担30%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据韩彪彪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65268元,徐汉涛是冀R×××××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以张建受徐汉涛雇佣为由,要求徐汉涛赔偿,因原审原告与徐汉涛之间的争议与该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作处理,另行解决。该案已履行完毕。经查,张建、徐汉涛等四人往返路费均由徐汉涛支付,张建、李杰、胡硕在武昌住在快捷酒店,食宿费用由徐汉涛及其朋友、徐汉初支付。完工后,几人在武汉游玩一天,费用由徐汉初支付。完工后,徐汉初将地暖等款项3840元交付给徐汉涛,事后地暖材料货主南学伟索要货款,时值徐汉涛住院���由徐汉涛之子支付给南学伟。2014年9月29日,五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徐汉涛赔偿原审原告方张建事故中未获赔偿部分38597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徐汉初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一、张建与徐汉涛长期合作,存在帮工的关系基础;二、徐汉涛负责全程的吃住,且规格较好,当中存在徐汉初负责张建等人游玩费用和徐汉涛朋友支付饭费情况,均基于与徐汉涛之间关系,应视为徐汉涛对张建等人的款待。符合张建等人为徐汉涛帮工的表象特征。三、徐汉初地暖总计费用3840元,数额较小,固安距离武昌路途遥远,徐汉涛主张不属帮工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四、原审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查明属帮工关系,徐汉涛没有上诉,视为认可。综上,原审原告主张张建与原审被告为帮工关系,予以支持,徐汉涛主张不属帮工关系,不予采信。张建在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徐汉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在帮徐汉涛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徐汉涛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情支持原审原告70%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85975.35元经原审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633号民事案件查实认定,原审原、被告在该案中均未上诉,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张秀岐、杨秀芬、张某甲、张某乙张建死亡损失270182.75元;驳回李某某、张秀岐、杨秀芬、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原审原告负担1063.5元,原审被告负担2481.5元。徐汉涛上诉称,张建为徐汉初安装地暖,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张建不存在帮工关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张秀岐、杨秀芬、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张建与徐汉初并不认识,张建为徐汉初安装地暖,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友情,故张建系为上诉人帮工。本���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地暖安装过程、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五被上诉人因张建死亡造成的损失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建在提供帮工活动后驾车返回,与帮工活动存在必然联系,是帮工活动的延续,张建在返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数额之余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建不存在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徐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