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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X树诉陈X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树,陈X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4号原告胡X树,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X区居委会*组。被告陈X树,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X路*栋*房。原告胡X树与被告陈X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树与被告陈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树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因在东方市福安公司泰隆酒店的消防工程遇到资金困难,经承建该泰隆酒店建设工程公司代表李X民的儿子李X龙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以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便于当日在五指山市通过五指山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付给被告。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这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3500元。2012年7月23日双方又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按照双方原本的约定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应还利息51750元,但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只需再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15万元即可。2012年7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今欠胡X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并注明于2012年7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X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5万元的转账单。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X树辩称,20111年5月3日,因总包方李X民以福安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我3个月的工程进度款275万元,造成我方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工人伙食费解决不了,我决定暂停工程施工。后通过李X民的儿子李X龙从中斡旋,决定先支付我15万元工程进度款以解决工人伙食费问题。当时李X龙与原告胡X树是好朋友,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之后胡X树通过邮政银行转付我15万元,我当时将该情况上报李X民,并将这笔款项并入我方工程进度款内。事后可能由于李X龙跟胡X树关系闹僵,胡X树便以这笔款转入我账户为由要求我还款。我迫于无奈,先后通过工行转账13500元,农行转账10万元,共转账113500元给胡X树,实际欠款数额为36500元。该笔欠款本为李X民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最终却变为我的个人欠款,且原告又以非法手段称借款系高利贷逼迫我写下8万元欠条。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X树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陈X树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陈X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账户明细;2、陈X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账户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开庭时已承认是2011年8月20日左右通过工行转账,并非是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进行的转账,被告认为由于汇款时间较为久远具体时间被告记忆存在错误,但被告已向原告汇款13500元系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由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与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及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3500元和10万元。2014年7月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最终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胡X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底还清,7月24日至7月30日期间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尚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主体是代替他人偿还借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涉案借款实际打入其账户,被告也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1年5月8日,双方又于2012年7月24日以“欠条”方式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其出具该份“欠条”是因受到原告胁迫,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该份8万元“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经过审理,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为15万元以及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及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3500元和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利息的约定和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之初双方约定了按照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也按该利率支付了90天的利息共计13500元,之后双方重新协商,约定不再按原利率执行,被告只需再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即可,从2012年7月24日至约定的还款日7月31日期间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已偿还了本金1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利息,8万元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1135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36500元,而非8万元。本案中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在已向原告支付113500元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可见8万元应包含有利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出具欠条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其出具8万元欠条的行为是其对双方曾约定利息这一事实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最终还款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是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止,金额共计43500元,据此计算其年利率约为23.57%,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8万元并非全部为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其中3万元为利息,不应对其继续计算复利,而剩余5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该部分主张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24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对这之后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那么自2012年7月24日起原、被告之间借款为无息贷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012年7月底,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但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对5万元借款本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树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其中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X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X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人民陪审员 林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艺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热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