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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道元,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斌,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道元、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路*号摊位的摆摊人员。2014年11月13日,邹某某分别向梁某某、钟某某复制、贩卖了18部和8部淫秽视频,共获利13元。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摊位抓获邹某某,当场缴获淫秽色情视频目录书一本、组装台式电脑一部、手机内存卡两张、现金13元。经鉴定,缴获的电脑主机、手机内存卡内的14344部视频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钟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组装电脑,淫秽视频目录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缴获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在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聚新一路27号摊位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约6000部,非法获利约2000元。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被告人又当庭否认上述指控。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以证实被告人已售出的淫秽视频数量及获利情况,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分别向梁某某、钟某某贩卖了18部和8部淫秽视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其系利用手机卡的存储功能,采取传统方式复制淫秽视频牟利,对象比较特定,传播的广泛性、迅速性有限,不宜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作为涉案市场摊位摆摊人员,其电脑并不是放在私人场所,而是置于营业场所中,还提供了相关的1本目录供人挑选;其电脑中储存的淫秽视频文件是为了复制以牟利,并不是为了个人欣赏;被告人亦供述电脑硬盘内的淫秽视频是她购买后用于贩卖的。综上,可见涉案的14344个淫秽视频是被告人提供给他人随机挑选,以达到复制以牟利的目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量。故辩护人提出储存在电脑硬盘内的14344个淫秽视频不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两张,现金13元,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两张、现金13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