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忠杰诉被告长得云、长虎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忠杰,长得云,长虎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长忠杰,又名长七九。被告长得云。被告长虎成。原告长忠杰诉被告长得云、长虎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长忠杰、被告长得云、长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我在修建刘某某转让给自己的宅院时,被告长得云拔掉我修建宅院西墙角的线桩,阻止我修建。2014年12月21日被告长虎成拆除了我修建宅院东墙的部分基石,并纠集数十人,严重威胁并阻止我修筑墙体。由此造成我的损失(为修建我以1月10000元的租价租来了1辆铲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我造成铲车租赁费15000元,匠人工资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长得云停止对原告修建宅院西墙拔桩阻止修建的侵害;二、被告长虎成恢复拆除原告修建宅院东墙基石的原状;三、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原告提供书证3份、视听资料13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刘某某与长忠杰的庄窠地出卖合同书1份;3、长登兄(刘某某妻子的妹妹)庄窠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买了刘某某的庄窠。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照片13张,欲证明两被告阻挡原告修建庄窠。被告长得云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书证无异议,对视听资料1至6号照片无异议;对7至13号照片有异议,其中7号、8号照片不真实、9号照片原告在放线,线桩栽到我的大门前边,白灰撒到我墙角处,原告威胁我。10号照片是全村村民(包括我在内)不让原告修建。11号照片当时我没有阻挡,原告是在胡搅蛮缠。12号照片是我在劝说,原告的3个儿子手拿铁锨对我威胁,13号照片铲车是停在闲散地方,并没有我阻挡的证据。被告长虎成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书证无异议,对2号书证这个事情我不知情。对3号书证无异议。8号照片没有铲车,原告堂屋的东墙及相邻东墙基石已修建完成,我与原告的铲车租赁费、匠人工资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1、2、3号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视听资料1至13号照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得云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巷道。2014年11月19日,原告修建宅院时在巷道之间栽桩放了线,撒了白灰,被我拔掉木桩,我的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很早以前,原告西墙角有一南北向斜形小土堆,3年前维修中,将小土堆清除,重新修筑新墙,表明墙内是原告的地点,墙外是集体的地点,16年前全村村民在墙外修了水房,安装了自来水,作为全村16户村民饮用水点。原告在这次修建中,把桩线拉直,把墙外巷道、集体地点包括饮水点划进原告宅院。全村村民断了用水路,自然不满,原告欲将饮水点迁移到巷道内。随便变更饮水点为群众所忌,而且原告占了集体土地,全村村民自然反对,对我而言,如果按原告划线,巷道内架子车无法通行,给我及邻家长海龙2处菜窑拉运东西造成困难。我认为,原告这段小土墙,便是原告的宅基界址,墙外是集体的地点,饮用水点证明是集体的,原告把集体地点及饮水点划进去,显然是侵权。所以,我的行为合法,得到全村村民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毫无道理,我一分不出。被告长得云未提供证据。被告长虎成辩称:我与原告宅院有一巷道,巷道原来的路面宽3.5米,原告在东墙所筑基石,高约70厘米,长约12米,宽约60至70厘米,这段基石占去原来路面90厘米。原告修建宅院东墙基石,我1块基石也没有动。在我与原告辩论时,一些村民一致认为原告侵占了路面,要求恢复路面原状。我不让原告修建,这是合法行为。我请求法院判决拆除原告占用的路面,恢复原状。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我一分钱不出。被告长虎成提供证人证言1份:本社证明(阳山11户),证明相邻巷道界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长虎成的证人未出庭,我认为是诬告。被告长虎成提供的1份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两被告均无异议,该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刘某某将自己的庄窠转让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在刘某某庄窠基础上扩大修建(向东西、向南扩大)的宅院在被告长得云、被告长虎成宅基地的中间,原告宅院西墙外与被告长得云隔一条巷道,东墙与被告长虎成隔一条巷道。2014年11月19日原告租来铲车,在刘某某庄窠西土墙外放线栽桩、撒白灰时,被告长得云拔掉线桩不让原告放线修建。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虎成因原告修建宅院东石墙发生争议,虽经长家寺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与被告长虎成宅基地西外墙之间的巷道最窄距离是2.7米,最宽处距离是2.83米。刘某某庄窠老土墙到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距离为2.75米,刘某某的西园子墙外墙与被告长得云庄窠东墙距离为5.4米,在墙外有全村村民饮水点一处。本院认为:行为违法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要求被告长得云停止拨桩、阻止原告修建的侵害,因原告不是在刘某某院子西墙内修建宅院,而是占用西墙外巷道及全村村民饮水点处放线栽桩,被告长得云拔桩阻止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长虎成恢复拆除原告修建宅院东墙基石的原状,因原告已修建宅院东墙基石(高约80厘米、宽70厘米、长11.27米)完整,未遭被告长虎成拆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