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五日至两个月五日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CWH8**号小轿车从乌达区七里香烤翅店出发,沿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泰商城南门停车场,停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谢某某停放在银泰商城南门的蒙CUE1**号小型汽车发生刮蹭。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检测值和抽血等照片、检测分析报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国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