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建民等与穆聚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民,焦巧,穆聚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295号原告:韩建民。原告:焦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聚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民、焦巧诉被告穆聚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民、焦巧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穆聚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2时55分,穆聚庄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已经驶入中心线南侧的韩建民相撞,后又撞至在公路南侧的树上,造成韩建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焦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聚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巧、韩建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韩建民的损失:1.医疗费,48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4.误工费,3100元/月×5个月=155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韩浩,3000元/月×3个月=9000元。6.车损,2600元。7.拖车费,275元。8.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00元+800元+600元=1500元。焦巧的损失:医疗费47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穆聚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送达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被告穆聚庄辩称,事故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2时55分,穆聚庄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已经驶入中心线南侧的韩建民相撞,后又撞至在公路南侧的树上,造成韩建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焦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聚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巧、韩建民无责任。原告韩建民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建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穆聚庄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聚庄给原告韩建民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原告韩建民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号为7690、5195的费用属于取证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25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票据相佐证,认可住院期间的30元/天×25元计算。4.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韩建民的实际损失,工资表不规范,不予认可。5.对护理费,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韩浩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并不能证明韩浩的实际收入和损失,因此不予认可。6.对鉴定书有异议,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签字,是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公正。7.对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8.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伤残赔偿金金应减去一年,按照19年的标准计算。10.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1.车损有异议。被告穆聚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建民、焦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韩建民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56元,因此医疗费为486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建民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建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50天=11675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韩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伤残赔偿金,韩建民为农村户口,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1000元为宜;车损2600元、拖车费27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原告韩建民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建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1675元;5、护理费8025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2600元;9、拖车费275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4176元。原告焦巧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9.5元计算。穆聚庄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韩建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建民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38904元。原告的车损、拖车费共计287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韩建民10000元+38904元+2000元=509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穆聚庄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穆聚庄负全部责任,焦巧、韩建民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建民94176元-50904元-100元=43172元。原告焦巧的医疗费4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聚庄给原告韩建民垫付了100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应由被告穆聚庄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建民50904元+43172元-10000元+100元+1125元=85301元,应给付被告穆聚庄10000元-100元-1125元=87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01元,赔偿原告焦巧479.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韩建民,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聚庄87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穆聚庄,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穆聚庄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