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国春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春。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故本案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国春持《合同》起诉,要求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唐国春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