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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秀芳与唐凤平、唐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凤平,唐能,吴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凤平,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唐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秀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凤平、唐能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能、唐凤平及其代理人罗品尼、被上诉人吴秀芳及其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凤平与被告唐能系姐弟关系。原告吴秀芳与被告唐凤平系同村人,双方因琐事有宿怨。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唐凤平知悉原告吴秀芳搭乘他人车辆到平果县城,遂与被告唐能在平果县芦仙湖路口处等候,欲与原告理论。当日16时许,被告唐凤平拦下原告吴秀芳所乘坐的车辆,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吴秀芳以秽语谩骂被告唐能,被告唐凤平和被告唐能遂动手打伤原告吴秀芳,原告吴秀芳亦咬伤被告唐凤平的手指。原告吴秀芳在受伤次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随后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吴秀芳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枕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如有头痛、头昏等不适,请及时来诊。原告吴秀芳住院期间由其胞姐吴秀灵(农民)护理,共开支医疗费为6156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唐凤平支付。被告唐凤平和被告唐能于同年6月25日到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4)01937号和(2014)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唐凤平和被告唐能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吴秀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纷争,在纷争过程中,各方应保持理智,但被告唐凤平采取过激手段,与被告唐能将原告吴秀芳打伤,对本案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吴秀芳在本案中口出秽语谩骂被告唐能,对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亦有一定作用。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唐凤平与被告唐能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秀芳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凤平与被告唐能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诊断证明书未载明有护理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6156元;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3天=1539.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6天=1070.99元;以上共计10366.54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366.54元×80%=8293元。扣除被告唐凤平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唐凤平与被告唐能尚需向原告赔偿52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唐凤平与被告唐能共同赔偿给原告吴秀芳5293元。一审判决后,唐能、唐凤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秀芳一直故意辱骂上诉人唐能,存在严重过错,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吴秀芳受伤次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对损伤造成扩大化,应自行负担扩大化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吴秀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唐凤平提供张金荣的证言,证实吴秀芳辱骂唐凤平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参与旁听;其对双方打架的经过并没有看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唐能、唐凤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存在客观原因上的困难,应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可以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本案中,上诉人唐能、唐凤平没有提交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对其在一审不提供该证据,二审再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本案被上诉人吴秀芳的行为是否存在扩大化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秀芳确有用秽语辱骂上诉人唐能,在此种情形下,两上诉人应该通过报警等形式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而不是通过联手殴打被上诉人吴秀芳的方式致使吴秀芳损伤。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原因力、作用力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唐能、唐凤平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秀芳被打伤后不是当时立即入院治疗,而是前往广东省次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致使病情扩大化,应自行承担扩大化损失部分。两上诉人对其主张仅凭推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秀芳次日才住院引起病情扩大化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唐凤平、唐能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凤平、唐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唐能,男,1983年8月3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202号唐凤平,女,1972年5月18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凤梧乡仕仁村那盆屯7号。被上诉人(原审×告)吴秀芳,女,1967年8月13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凤梧镇仕仁村那盆屯7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唐凤平、唐能因唐能、唐凤平诉吴秀芳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