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宝良诉严志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良,严志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明。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认定,严志明与陈宝良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严志明房屋位于***(原为***),陈宝良房屋位于***(原为***)。严志明与陈宝良房屋的房型结构一致:即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为67.04平方米。1988年,陈宝良在***房屋的天井内搭建了房屋。2014年9月,陈宝良对上述搭建的房屋顶部进行维修。严志明认为,陈宝良在其房屋的天井内搭建房屋影响了严志明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宝良拆除位于***房屋的天井内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陈宝良不同意严志明的诉请。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陈宝良系***房屋的使用人,负有保证其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义务。陈宝良在其房屋的天井内搭建房屋,使人易于攀爬,对严志明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现严志明要求陈宝良拆除位于***房屋的天井内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陈宝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房屋的天井内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陈宝良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8年上诉人在天井内搭建房屋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当时被上诉人还利用该房屋屋顶平台洗晒衣物,并放置盆景。现因该房屋屋顶漏水,上诉人只是维修屋顶,且亦经被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防盗,上诉人还出资1,000元贴补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窗的费用。据此,��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志明辩称:上诉人目前修葺的房屋比原先加高了15公分左右,易于他人攀爬至二楼被上诉人家中,给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房屋底楼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易给他人通过其顶部攀爬至二楼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要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