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杨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杨海东,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24号原告王超,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杨海东,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与被告杨海东、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杨海东、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远、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海东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X出租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候机楼路段右转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腰部挫伤。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39元,误工费6029.9元,年终奖励费400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6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东、北方出租公司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五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海东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X出租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候机楼路段右转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腰部挫伤,建议休假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26.39元,支付自行车修理费449.6元。原告提供XX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超3月26日-4月25日工资收入应为6029.9元,当月被扣除工资收入2437.31元。经查,京XX出租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杨海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杨海东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对自行车损失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励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九分,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六十元,误工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三角一分,自行车修理费四百四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