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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张金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张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胜、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张金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胜、秦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阿县刘集镇小赵村、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和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虽分属不同的县区和乡镇,但三村相距较近,大致相邻。李学军、张金营分属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和东阿县刘集镇小赵村。2001年5月1日,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委将其窑南的鱼池承包给东阿县刘集镇小赵村的赵修广和石宝库,约定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间赵修广和石宝库每人承包两个鱼池,并在池塘边按合同约定范围栽植了一批树木。因鱼池植树面积存有差异且所植树木大小不一,对该批树木二人约定共同共有。2011年承包到期后,前郎村委与赵修广、石宝库并未终止承包合同,赵修广和石宝库继续使用鱼池进行养殖,所植树木亦未清除。石宝库时任村委干部,李学军经常在周边地区贩卖树木,二人关系较为密切。2012年年底赵修广病重,欲将其在鱼池上享有的树木权益作出处置,便委托其侄子赵某与石宝库共同商定该批树木的价格,最后确定该批树木总价值为87000元,并约定谁留下整批树木则给付对方一半的价款,双方各出500元作为请客吃饭的费用。石宝库经与李学军联系,二人确定共同购买赵修广所享有的树木权益。2012年12月31日下午,石宝库与李学军一起到赵修广家中,将购树款43000元清点后交与张金营的母亲,另留取500元作为请客费用。当日张金营及其他家人亦在现场,因赵修广已不能写字,张金营之母文化程度较低,便由赵某代笔写了收条内容,张金营在收条底部签署姓名。整个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家后鱼坑树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付(附)加500元2012年12月31日张金营”,当晚石宝库邀请赵某、石某及原、张金营等人一同至位山村一饭店用餐。事后石宝库与李学军并未及时处置该批树木,继续于原地生长。2012年农历12月中旬,赵修广因病去世,石宝库亦于下旬遭车祸遇难。后因购买树木的出资问题李学军与石宝库之妻王文华产生分歧,李学军曾向王文华索要出资款项。2013年农历3月,王文华曾邀请张金营、赵某及其他族人一同至前郎村村委会主任郎某处商谈树木买卖事宜。后经多轮商谈,王文华以74000元的价格将鱼池边上的全部树木卖与郎某。又查明:张金营兄姊三人,张金营自幼便被送养至其邻村大赵的舅父舅母处,但与小赵的生父母亦未断绝关系。重审中,李学军主张经石宝库的介绍与张金营直接商谈了树木买卖事宜,并将购树款43000元交与张金营,双方已形成树木买卖合同关系,因张金营未能交付树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金营主张与李学军根本不认识,更未就树木买卖问题有过接触或经手买卖款项,并以不属买卖合同主体为由予以抗辩。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树木买卖合同关系。这涉及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两个问题的认定。关于合同订立问题。赵修广与石宝库共同承包了前郎村的鱼池,并按合同约定在池边栽植了树木。鱼池边所植树木二人约定共同共有,对此赵修广之妻张秀兰与石宝库之妻王文华均予证实,应予认定,故赵修广与石宝库系承包范围内全部树木的共同所有权人。赵修广病后欲处置其享有的树木份额,石宝库作为鱼池承包的合伙人和所植树木的共有人,必须征得其同意,并就全部树木价格达成一致,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赵修广的树木处置计划将会很难实现。同时石宝库具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价格下只有石宝库放弃优先权,赵修广才可转卖他人。故在赵修广病重期间委托赵某与石宝库洽谈树木处置问题,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一般常理。价格达成一致后,针对当时的处置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石宝库个人出资一半价款购买,石宝库单独享有全部树木所有权;二是石宝库放弃购买,并同意将全部树木以协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三是经石宝库同意,第三人单独出资或与石宝库共同出资一半价款,与石宝库共同享有全部树木或一半树木所有权。在第三种情况下,买受人绝对不能抛开石宝库对树木买卖问题的参与,否则便不能维持树木的共有状态。受托人赵某与石宝库确定树木价格后,石宝库并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石宝库未放弃优先权的情况下,赵修广及受托人不可能单独与第三人洽谈树木买卖问题;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基础即是认可与石宝库对树木共有的事实,客观上也不可能置石宝库于不顾。经石宝库与李学军联系,李学军参与至该买卖关系中,即石宝库选择了第三种购买方式。对此有赵某、王文华等一系列证人予以证实,且在交付购树款的过程中,石宝库与李学军同时出现在赵修广家中,赵修广家人对李学军出资参与树木买卖未持异议,应认定为石宝库与李学军共同购买了赵修广的树木权益,故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出卖人赵修广、买受人石宝库与李学军。至于买受人石宝库与李学军之间的约定当属另一法律关系。赵某与张金营虽各自书写了收条和签署姓名,但均应认定为受托行为。在合同相对人明晰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收据的署名推定张金营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学军主张经石宝库介绍后,即与张金营商谈了价格并查看了树木,张金营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李学军无视树木整体共有的事实和石宝库的切身利益以及对树木处分的意见,仅与张金营商谈即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既不合情理,亦有违该行业交易的一般规则,且与其事后向石宝库之妻王文华索要树款的行为相矛盾,其理由不应予采纳。李学军虽提供陶德俊、刘凤云和夏万平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间的买卖关系,但证言均系耳闻李学军陈述后的转述,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而张金营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查证的情况基本吻合,多数证人为事件亲历者,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案件事实大体一致,法律关系明确清晰,应确认其证明力。李学军虽均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张金营的证据及法院查证的相关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李学军的诉讼主张与事实法律关系存有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按照本地规模树木买卖的一般交易规则,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至树木生长地查看长势情况,进而商谈树木价格和采伐证的办理问题,对办理采伐证的一方在价款上作适当增减。买卖关系确立后,买受人为预防他人的干扰,避免纠纷的发生,确保砍伐目的的实现,通常约定边伐边运边付款的合同履行方式,在砍伐前向出卖人支付部分定金,在砍伐半数时支付一半树款,装运最后一批树木时将剩余树款支付完毕。该种合同履行方式在树木交易中已为通例,边交付边付款,随砍伐进度和付款情况逐步完成树木所有权的转移;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赵修广欲处分的树木处于共有状态,无法确认单颗树木归属某一权利主体,作价与处分必须一并整体进行。赵修广与石宝库就全部树木价格达成一致后,石宝库与李学军参与了对赵修广所享份额的购买,但并未谈及砍伐问题,共有权利人有权决定树木继续生长或一并处分。事实上,价款履行完毕后的一段时日并未实施采伐也证明了这一点。鉴于此,赵修广所享树木份额在出卖时也有别于一般的树木交易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其对树木所有权的转让。因赵修广所享权益蕴含于共有的全部树木之中,石宝库作为共有人和买受人之一又实际掌控着该批树木,故转让时也便不存在实物层面的交割。双方的交付款的行为即意味着共有权利的放弃和继受,标志着树木所有权的转移,赵修广也便完成了形式上的“交付”,双方的买卖行为即告终结。综上,李学军虽持有张金营署名的收条,但与事实上的基础法律关系矛盾,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树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李学军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均由原告李学军承担。上诉人李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2012年12月份,介绍人石宝库找到上诉人询问是否购买鱼池边上的树木,得到肯定答复后,石宝库带领上诉人看了涉案树木(南边两鱼池上种植的树木),确定树木数量及树款为43500元整。上诉人在石宝库的引荐下见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也确认了自己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并认可了树款,在上诉人将树款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书写了收据。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开具产权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采伐树木。在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开具产权证明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将涉案树木再次转让,致使该树木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秉公断案。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却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照单采纳,故基于错误的理论得出错误的事实基础。在法庭上,上诉人当庭驳斥被上诉人的谎话后,原审法院依然在判决书中采信被上诉人的谎话。对上诉人的真话不予采信,没有用公平的标准对待双方,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八、九、四十四、六十、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树苗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李学军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张金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金营不是本案树木买卖合同的主体。涉案树木位于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窑南鱼池边上,张金营一审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是赵修广和石宝库。该鱼池边上的树木也是赵修广和石宝库在2001年承包鱼池后栽种,赵修广和石宝库对该鱼池共同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张金营在七级镇前郎村没有树木,不享有对鱼池边上树木的处分权,因此也不是树木买买合同的主体。二、被上诉人张金营是代理其父亲赵修广在收到条上签字,是受托行为。2012年底,由于赵修广患病,要求退出承包合同,于是授权赵某与石宝库协商出卖该批树木。2012年12月31日,石宝库和上诉人李学军一起到赵修广家送树款,石宝库把43000元树款交给了赵修广的妻子张秀兰,因为赵修广病重无法行动,应石宝库的要求,赵某亲笔书写收到条,被上诉人代理其父亲在收到条上签字。张金营的签字行为是受托行为,张金营本人既不享有树木所有权,也没有收到该笔树款;三、赵修广和石宝库之间的树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证人赵某、石某和郎某的证人证言可知,2012年12月31日石宝库向赵修广交付了树款后,树木所有权转移给石宝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虽然交款后,石宝库没有砍伐树木,但树木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石宝库,赵修广已完成了形式上的“交付”,双方的买卖行为即告终结。2013年3月份,石宝库的妻子王文华把鱼池边上的所有树木出售给前郎村郎某,树款总额共计74000元,郎某已经把全部树款交付给了王文华。王文华出售鱼池边上的所有树木,赵修广的家人都没有干预和阻拦,这也证明赵修广把鱼池边上的树木所有权转移给了石宝库,石宝库对鱼池边上的所有树木享有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仅有一张被上诉人代其父签字的收到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主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树苗款43000元。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张金营书写签名的收据,结合在场事件亲历者的相关陈述,完全可以认定该签名系在张金营的父亲赵修广无法写字的情况下,由赵某书写收条内容后而由张金营代为书写的。本案已经查明,涉案鱼池边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共同承包鱼池并按约定在鱼池边上共同栽种树木的赵修广及石宝库二人,张金营不享有树木经营权、所有权、收益权,更无处分权。因此,上诉人李学军主张被上诉人张金营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缺乏法定条件及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对树木砍伐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树木砍伐是否办理相关证件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基于赵修广出卖树木时的身体状况,从常理分析应推定赵修广不负有协助买受人李学军砍伐树木的义务。因此,在李学军将购树款交付赵修广后,树木所有权已经归属李学军所有,其与赵修广之间的买卖行为即告终结。对李学军未积极及时处置该批树木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其责。赵修广及石宝库去世后,涉案树木由石宝库之妻转卖给郎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学军诉辩该批树木系由张金营再次予以倒卖,既有违事实基础,亦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上诉之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学军向被上诉人张金营主张返还树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