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司立、王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老道口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金民,农民。上诉人司立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和同年12月30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司立、王金民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3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司立机型均为ZL50E-3super长臂王,机号分别为11039、11047、11064、11146和11454的成工牌装载机五台,价款为其中二台每台3400**元,另外三台每台3450**元,共计171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司立分别于各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共计首付了28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余款1435000元(未扣除保证金)由被告司立分别按照各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付款260000元、于同年4月27日付款260000元、自同年1月起,每月30日前付款1525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前和同年6月30前全部还清各合同价款。如被告司立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金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司立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司立在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后,共计支付了到期分期款820000元,至今被告司立尚拖欠原告分期款565000元。另查明,被告司立所称的冀B×××××帕杰罗越野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等相关手续现在原告处。对此,原告述称系因原告与被告司立就该车抵顶价款数额协商未果所致,被告司立述称系因其已将该车抵顶了全部欠款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立、王金民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司立、王金民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司立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565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王金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司立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王金民对被告司立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其诉请的备件款4785元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司立对其已用其冀B×××××帕杰罗越野车抵顶了欠原告装载机余款,现已不欠原告车款的辩称,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5650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金民对被告司立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备件款478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担负40元,由被告司立、王金民担负470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司立、王金民担负。判后,司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何青与上诉人的录音谈话,双方对尚欠购车余款54万元、利息2万元及用车顶余款的事实均认可。2014年8月29日何青及另一人到上诉人砖厂按照协议约定,将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一并随车带走。上诉人的车辆价值60多万元,抵顶尚欠被上诉人56万元欠款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被上诉人将车辆开走近5个月,车辆保险在此期间失效。上诉人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占用、使用长达5个月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并履行完毕用车抵款协议。上诉人亦申请了刘保印等三人出庭证明了双方用车顶欠款两清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菱帕杰罗的保险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车开走,该车的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即被上诉人将车开走时离保险到期不到一个月时间,故该车在被上诉人保管期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使用。证据2,三菱帕杰罗的车辆登记证,证明该车2008年出厂,2009年初次登记使用,价值不可能抵顶56万元的欠款。证据3,何青通过手机QQ向其公司汇报工作情况的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开走三菱帕杰罗后,因与上诉人在车辆价值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之后的9月和10月继续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及协商还款事宜。上诉人司立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这同时证明上诉人将车辆保险单和车辆登记证都随车给了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提交。车辆已经抵给了被上诉人,保险到期后被上诉人是否续保与上诉人无关。三菱帕杰罗购于2009年,于2014年抵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不值56万元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这只是被上诉人内部的工作汇报,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司立自被上诉人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至2014年8月29日尚欠被上诉人车款及利息共计565000元。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9日将上诉人所有的冀B×××××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开走,并将该车的登记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带走。上诉人主张其用该车抵顶了尚欠被上诉人的565000元债务,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双方就以车抵债一事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又称该协议由上诉人带走,故其不能提交。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何青的电话通话中亦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曾认可以该车抵顶了全部欠款,故仅依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刘某、王某、侯某的证言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以车抵债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上诉人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