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北安一巷子内将一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以人民币27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高山镇海峡商品交易市场“匆忙客餐厅”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该处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64克、透明小塑料袋26个、手机一部、“冰壶”二个。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陈某乙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重约3.04克,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北安一巷子内将一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以人民币27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高山镇海峡商品交易市场“匆忙客餐厅”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该处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64克、透明小塑料袋26个、手机一部、“冰壶”二个。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陈某乙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重约3.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赖庆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