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和丽苑”小区西侧平房处,蹬梯攀爬至被害人郭某家屋顶,盗走屋顶鸽棚内信鸽49羽。上述鸽子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15元。(赃款已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和丽苑”小区西侧平房处,蹬梯攀爬至被害人郭某家屋顶,盗走屋顶鸽棚内信鸽49羽。上述鸽子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15元(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3、证人侯玉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鸽子出售给其的事实。4、信鸽血统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信鸽中5只具有血统证书。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向其出售鸽子的人。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以及指认处理鸽子尸体的现场。7、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埋死鸽子处未找到鸽子尸体。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6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鸽子价值1715元。1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塔娜 关注公众号“”